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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3-12-12 15:00:00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浏览次数:字号:[][][]打印本页正文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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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背景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持续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推进区域间税务执法标准统一,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深圳市税务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联合制定并发布《中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二、主要内容

《裁量基准》综合考量税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公布)、《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48号修改)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明确了各项税务违法行为的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裁量基准》涵盖了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规定、违反账簿凭证管理规定、违反纳税申报管理规定、违反税款征收管理规定、违反税务检查管理规定、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和违反纳税担保管理规定等758项税务违法行为。

三、主要特点

《裁量基准》在制定过程中,充分吸收了各地税务机关在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方面的制度建设成果,广泛征求了基层税务机关和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建议,体现了以下特点:

(一)坚持依法规范。《裁量基准》所明确的各项税务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具体标准,均是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上位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的细化、量化。《裁量基准》的体例结构和基本内容,也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关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的要求设置的。

(二)坚持稳步推进。积极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的工作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区域间税务执法标准的工作任务,通过细化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回应税务执法实践需要。最大程度吸收中南区域各省市工作中的经验做法,使《裁量基准》适应区域内各省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便于税务行政相对人遵从和税务机关精确执法。

(三)坚持科学合理。《裁量基准》充分考虑了各类违法行为的发生频率、违法手段、危害后果、改正情况等因素,结合税收执法实践,合理划分裁量阶次,进一步压缩裁量空间,既防止随意执法,又保留一定裁量权限,确保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公平合理。针对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规定、违反账簿凭证管理规定、违反纳税申报管理规定和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规定中发生频率较高的部分违法行为,确定了固定金额的处罚标准,为税务行政相对人提供更加明确的遵从指引。

(四)坚持宽严相济。在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基础上,对于违法情节相对较轻且及时改正的违法行为,确定了相对较低的处罚标准,将柔性执法理念融入其中,体现了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偷税等违反税款征收管理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特别是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或者有其他较重违法情形的,确定了相对较重的处罚标准,体现了税务执法刚性,维护公平公正的税收征管秩序。

四、有关情况说明

(一)关于《裁量基准》的适用问题

1.《裁量基准》自20244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202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1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3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2021年第5)、《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3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2021年第10号)、《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修订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0年第5号)同时废止。

2.《裁量基准》施行前发生、税务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处理,但按照《裁量基准》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3.《裁量基准》施行后,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适用《裁量基准》。

4.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引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上位法依据,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但不得单独引用《裁量基准》作为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5.《裁量基准》施行过程中,如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上位法发生调整,有关规定与《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上位法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裁量基准》的执行口径

1.《裁量基准》第14项“具体标准”中的“每次”按照自然月计算,原则上同一纳税人在同一自然月内存在的多个本项违法行为,视同一次。

2.除特别注明外,《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所称“发票金额”均为发票价税合计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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