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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权力和责任清单
发布时间:2020-10-21 10:38:32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浏览次数:字号:[][][]打印本页正文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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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440300MB2C99578A/2022-00024 主题分类 权责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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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权力和责任清单
发文字号 发布时间 2020-10-21 10:38
关键词 废止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权力和责任清单

一、总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三定”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税收、社会保险费(已划转)和有关非税收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组织落实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二)依法组织实施税收、社会保险费(已划转)和有关非税收入预算目标。

(三)开展税收、社会保险费(已划转)和有关非税收入的经济分析及政策效应分析,为上级税务机关和本级党委、政府提供决策参考。

(四)负责所辖区域内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已划转)和有关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组织实施税(费)源监控和风险管理,加强大企业和自然人税收管理。

(五)组织实施本系统(本单位)税收、社会保险费(已划转)和有关非税收入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纳税服务、税收宣传工作,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承担涉及税收、社会保险费(已划转)和有关非税收入的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事项。

(六)负责所辖区域内国际税收和进出口税收管理工作,组织反避税调查和出口退税事项办理。

(七)负责组织实施所辖区域内税务检查、税务稽查和有关非税收入检查工作。

(八)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和其他各类发票管理。负责税收、社会保险费(已划转)和有关非税收入票证管理。

(九)组织实施本系统(本单位)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已划转)和有关非税收入征管信息化建设和数据治理工作。

(十)完成上级税务机关和本级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注:由于深圳市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改革尚未完成,相关具体权责清单另行制定。

二、权责事项表——适用于省(区、市)税务局

(一)行政征收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1.1

增值税征收管理

1.1.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核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十二条第三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试点纳税人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扣除标准核定程序:

(1)主管税务机关接收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按规定时间提交的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及有关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给省级税务机关;

(3)省级税务机关组成扣除标准核定小组进行核定,并下达核定结果;

(4)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站、报刊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核定结果,未经公告的扣除标准无效;

(5)省级税务机关尚未下达核定结果前,试点纳税人可按上年确定的核定扣除标准计算申报农产品进项税额。

3.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备案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4.试点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定的扣除标准有疑义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扣除标准申请并提供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扣除情况的监管,防范和打击虚开发票行为,定期进行纳税评估,及时发现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

1.1

增值税征收管理

增值税征收管理

1.1.2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的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的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3.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纳税人所报资料,重点核查纳税人所报送资料是否齐全、交易是否真实发生、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原因是否属于客观原因、第三方证明或说明所述时间是否具有逻辑性、资料信息是否一致、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等;

4.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应向上级税务机关上报,并将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逐级上报至省税务局;

5.省税务局对上报的资料进行案头复核,并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进行认证、稽核比对,对资料符合条件、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所注明或计算的税额;

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1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的期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12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认证确认、稽核比对期限,但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规定,继续抵扣进项税额。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主管税务机关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已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进项税额的纳税人进行复查,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应责令纳税人将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3对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核准

1.1.3对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六条。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十二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由省(区、市)财政厅(局)、税务局核准;

3.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由直辖市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准;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由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准;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核准;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由县(市)税务局会同县(市)财政局核准;

4.纳税人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汇总纳税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查工作,核查无误的,上报上级税务机关;纳税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材料。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5.按规定应由省税务局、财政厅(局)批准的汇总缴纳增值税事项,市税务局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案头复核工作,复核无误的,上报省税务局;存在问题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及时请纳税人说明原因或补正材料;

6.有权批准税务机关接到汇总纳税申请材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研究。经财政、税务部门研究并取得一致意见,允许纳税人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制发文件通知下级税务机关及纳税人;不允许纳税人汇总缴纳的,及时通知纳税人,并说明原因。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

消费税征收管理

1.2.1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二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70%以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核定其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3.已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持续上涨或下降时间达到3个月以上、累计上涨或下降幅度在20%()以上的白酒,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重新核定最低计税价格。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要加强白酒消费税日常管理,确保税款按时入库。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

消费税征收管理

1.2.2对汇总缴纳消费税的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纳税人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消费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2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汇总缴纳消费税的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核准;

3.纳税人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汇总纳税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查工作,核查无误的,上报上级税务机关;纳税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材料。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4.按规定应由省税务局、财政厅(局)批准的汇总缴纳消费税事项,市税务局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案头复核工作,复核无误的,上报省税务局;存在问题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及时请纳税人说明原因或补正材料;

5.有权批准税务机关接到汇总纳税申请材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研究。经财政、税务部门研究并取得一致意见,允许纳税人汇总缴纳消费税的,制发文件通知下级税务机关及纳税人;不允许纳税人汇总缴纳的,及时通知纳税人,并说明原因。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3

委托代征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委托代征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审查代征人资格,确定、登记代征人的相关信息,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相关事宜;

3.税务机关应当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的委托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协议书》;

4.税务机关应当依照规定,办理代征手续费支付手续;

5.符合《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税务机关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或委托代征协议期限届满,代征人向税务机关提出终止协议的,税务机关应当与代征人结清代征税款,缴销代征业务所需的税收票证和发票,收回委托代征证书,结清代征手续费;

6.税务机关应当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委托代征资格终止和《委托代征协议书》主要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监督、管理、检查委托代征业务,应当定期核查代征人的管户信息,了解代征户籍变化情况;

2.税务机关应当及时采集委托代征的征收信息、纳税人欠税信息、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督促代征人按时解缴代征税款,并对代征情况进行检查。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代征人履行管理职责,给委托代征工作造成损害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3.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4

未开具税收票证损失核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2.《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四十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销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省税务机关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发生损失的,由市税务机关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3.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对丢失印花税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按照面额赔偿;对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适当赔偿;

2.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逐级上缴省税务机关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需要销毁的,应当有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市税务机关批准,指派专人到县税务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县或市税务机关批准,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销毁;

3.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扣缴义务人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二)行政强制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2.1

批准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3.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4.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税务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5.税务机关应当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用品和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当事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2.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2.违反法律规定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3.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

4.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5.违反法律规定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8.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

9.违反法律规定,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10.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1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1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1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1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1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2

批准冻结存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九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冻结存款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实施前需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解除冻结存款;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经批准,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

2.自冻结存款之日起三十日内,税务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冻结存款的;

2.违反法律规定扩大冻结范围的;

3.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4.违反法律规定在冻结存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5.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7.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10.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11.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3

批准强制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强制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

3.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罚款;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5.税务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扣缴的;

2.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3.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4.违反法律规定,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5.将划拨的存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8.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9.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10.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11.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1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2.4

批准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组织进行。变卖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由县以下税务机关进行;

3.税务机关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5.税务机关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作出拍卖变卖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

6.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将拍卖、变卖所得支付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7.拍卖变卖结束后,税务机关应当将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财产清单送交被执行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拍卖、变卖的;

2.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3.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4.在拍卖、变卖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摊派、索取不合法费用的;

5.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竞买或收购,或者委托他人竞买或收购的;

6.不依法对抵税财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或者擅自将应该拍卖的改为变卖的,在变卖过程中擅自将应该委托商业企业变卖、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处理的由税务机关直接变价处理的;

7.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9.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10.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11.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12.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1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三)行政处罚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3.1

对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处罚(批准停止出口退税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2.《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第十三条第六项。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下级税务机关拟作出停止出口退(免)税权行政处罚的,应当报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按规定作出是否批准决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四)行政许可

序号

职权

名称

子项

设定

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4.1

企业印制发票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服务指南等;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并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事项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

3.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与申请人不在同一县(市、区、旗)的,申请人可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选择由其主管税务机关代为转报申请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对申请材料后向申请人出具材料接收清单,并向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转报。代办转报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4.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核查。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的,税务机关依法组织听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规定的要求,通过招标方式作出准予或者不予企业印制发票的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6.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招标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7.税务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发给发票准印证,7个工作日内公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8.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税务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9.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税务行政许可注销手续,并收回税务行政许可证件;

10.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先进理念、技术和资源,利用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对被许可人的服务和监管;

2.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发票印制企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定期对发票印制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3.被许可人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处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4.发现被许可人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

2.未按照规定受理、公示、履行告知义务、一次性告知补正、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3.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违反法定条件、超越法定职权、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依法应当根据招标结果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程序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的;

7.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8.未按照规定为行政相对人保密的;

9.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4.2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服务指南等;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并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事项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

3.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与申请人不在同一县(市、区、旗)的,申请人可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选择由其主管税务机关代为转报申请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对申请材料后向申请人出具材料接收清单,并向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转报。代办转报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4.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核查。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的,税务机关依法组织听证;

5.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6.税务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7个工作日内公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7.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税务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8.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税务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9.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先进理念、技术和资源,利用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对被许可人的服务和监管;

2.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4.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罚款;

5.发现被许可人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规定受理、公示、履行告知义务、一次性告知补正、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违反法定条件、超越法定职权、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未按照规定为行政相对人保密的;

7.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五)行政确认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5.1

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

3.《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七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第一条、第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证明申请人递交的居民企业认定申请及相关资料,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判定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抄送其境内其他投资地相关省级税务机关;

3.税务机关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身份进行认定,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30日内抄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统一对外公布。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境外注册居民企业发生《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的重大变化情形之一的,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层报税务总局确定是否取消其居民身份。税务总局认定终止其居民身份的,应当将相关认定结果同时书面告知境内投资者、境内被投资者主管税务机关。上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减免税款追缴等后续管理工作。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5.2

发票真伪鉴别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三十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鉴别发票真伪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受理申请人提出的鉴别发票真伪申请;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鉴别发票真伪或者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并出具鉴别结果。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对鉴别中发现的发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5.3

退税商店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2.《国务院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31)第三条第十一项。

3.《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第七条。

4.《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三条、第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退税商店备案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接受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企业报送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逐级报送至省税务局备案。省税务局应在收到备案资料15个工作日内审核备案条件,并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企业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告知申请备案的企业;

3.省税务局向退税商店颁发统一的退税商店标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退税商店备案资料所载内容发生变化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逐级报省税务局。退税商店发生《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情形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由省税务局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并收回退税商店标识,注销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2.退税商店存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意见逐级报省税务局终止其退税商店备案,并收回退税商店标识,注销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主管税务机关、海关、退税代理机构和退税商店应传递与交换相关信息。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六)其他

序号

职权

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6.1

发布欠税公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

3.《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欠税公告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权限范围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6.2

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选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2.《国务院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31)第三条第十一项。

3.《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第六条。

4.《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选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省税务局应当会同财政、海关等相关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退税代理机构;

3.省税务局应当向社会公告选定的离境退税代理机构,并与选定的退税代理机构签订为期两年的服务协议。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退税代理机构的管理,发现退税代理机构存在规定情形的,应逐级上报省税务局,省税务局会商同级财政、海关等部门后终止其退税代理服务,注销其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省税务机关应当会同财政、海关等部门选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或终止离境代理机构服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6.3

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2.《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第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监管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以及纳入监管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及其信用情况,同时公告未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

2.税务机关应当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进行实名制管理;

3.税务机关应当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根据举报、投诉情况进行调查;

4.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对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进行信用记录。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有关监管要求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约谈;逾期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暂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2.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未办理行政登记且逾期不改正的,省税务机关应当提请市场监督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的执业违规行为的,由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暂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由税务机关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情节严重的,其中,税务师事务所由省税务机关宣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无效,提请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提请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取消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其他涉税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由税务机关提请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与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质量进行评价。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6.4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2.《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主体、范围、依据、程序、流程图等;

2.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依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所有案件均需经过书面审理,书面审理一致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书面审理存在较大分歧的,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5.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各级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6.5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2.《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第七条。

3.《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发布)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变更或终止行政登记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行政相对人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变更或终止行政登记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税务机关应当即时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3.行政相对人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省税务机关自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对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省税务机关应当将有关信息在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但经调查异议不实的,省税务机关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纸质登记证书或者电子证书,对取得登记证书的税务师事务所的相关信息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进行公告,同时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调查确实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省税务机关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并公告;

4.税务师事务所办理变更行政登记,省税务机关自受理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税务师事务所变更行政登记。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省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换发登记证书并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对税务师事务所变更情况进行公告,同时将《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不符合变更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并公告;

5.税务师事务所注销工商登记前未办理终止行政登记的,省税务机关公告宣布行政登记失效;

6.税务师事务所办理终止行政登记,终止情形属实的,省税务机关予以终止行政登记,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对税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进行公告,同时将《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的,宣布行政登记无效并公告;

2.国家税务总局发现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当的,责令省税务机关纠正。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在准予行政登记或者变更、终止行政登记后,将相关资料抄送省税务师行业协会;

2.税务机关不予行政登记或不予变更行政登记的,将有关材料抄送市场监管部门;

3.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未办理行政登记且逾期不改正的,省税务机关应当提请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3.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6.6

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欠税人出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

3.《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国税发〔1996215)第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阻止欠税人出境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阻止欠税人出境由县级(含)以上税务机关申请,报省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由审批机关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函请同级出入境管理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3.税务机关应当将阻止出境决定书送达欠税人,告知其阻止出境的理由、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需要延长布控期限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办理续控手续;

2.在对欠税人进行控制期间,税务机关应采取措施,尽快使欠税人完税;

3.被阻止出境的欠税人有欠税人已结清阻止出境时欠缴的全部税款(包括滞纳金和罚款)、已提供相当全部欠缴税款的担保、欠税企业已依法宣告破产并清偿终结的情形之一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撤控,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因税收违法行为移送法院审理的当事人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七)具体征管规则制定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履责方式

追责情形

7.1

确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扣除标准、试点纳税人申请或备案资料范围和要求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2.《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印发)第十二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第一条、第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的规定,商同级财政部门,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工作,并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制定文件规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扣除标准、试点纳税人申请或备案资料范围和要求等内容,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相关文件;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组织实施规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扣除标准、试点纳税人申请或备案资料范围和要求等内容的文件并负责解释;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文件的施行情况,对反映存在问题的文件,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对本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要加大查处力度,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和财政部门制定的关于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扣除标准等内容的文件,需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奇葩”文件等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2

确定车辆购置税组成计税价格中的成本利润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第七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第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的规定,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制定文件规定本辖区内车辆购置税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相关文件;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组织实施规定车辆购置税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的文件并负责解释;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文件的施行情况,对反映存在问题的文件,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对本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要加大查处力度,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奇葩”文件等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3

确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

2.《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八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规定,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制定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不同区域内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

2.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相关文件;

3.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组织实施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不同区域内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文件并负责解释;

2.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文件的施行情况,对反映存在问题的文件,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3.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对本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要加大查处力度,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奇葩”文件等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4

制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的具体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制定文件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办法;

2.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相关文件;

3.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组织实施预征土地增值税办法并负责解释;

2.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文件的施行情况,对反映存在问题的文件,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3.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对本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要加大查处力度,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奇葩”文件等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5

确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制定文件确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2.省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相关文件;

3.省税务机关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确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文件并负责解释;

2.省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文件的施行情况,对反映存在问题的文件,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3.省税务机关对本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要加大查处力度,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奇葩”文件等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6

规定新旧房界定依据的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七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制定文件规定土地增值税征收中新建房与旧房界定依据的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

2.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相关文件;

3.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组织实施新建房与旧房界定依据的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并负责解释;

2.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文件的施行情况,对反映存在问题的文件,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3.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对本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要加大查处力度,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财政厅(局)具体规定新建房与旧房界定依据的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奇葩”文件等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7

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有关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3.《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十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有关条件;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相关文件;

3.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组织实施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文件并负责解释;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文件的施行情况,对反映存在问题的文件,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3.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对本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要加大查处力度,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奇葩”文件等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8

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的具体核定方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四条第二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制定文件规定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的具体核定方法;

2.省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相关文件;

3.省税务机关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的具体核定方法的文件并负责解释;

2.省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文件的施行情况,对反映存在问题的文件,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3.省税务机关对本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要加大查处力度,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奇葩”文件等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9

规定房地产转让定期申报土地增值税的具体期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38号)第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制定文件规定纳税人房地产转让定期申报土地增值税的具体期限;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相关文件;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组织实施规定房地产转让定期申报土地增值税的具体期限的文件并负责解释;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文件的施行情况,对反映存在问题的文件,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对本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要加大查处力度,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奇葩”文件等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10

确定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核准权限、申请情形、办理流程、时限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规定,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通过制定困难减免税核准管理办法明确本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核准权限、申请情形、办理流程、时限等;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相关文件;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本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管理办法并负责解释;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文件的施行情况,对反映存在问题的文件,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对本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要加大查处力度,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奇葩”文件等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11

制定印花税核定征收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2.《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三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四条第五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制定本地印花税核定征收办法;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相关文件;

3.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本地印花税核定征收办法并负责解释;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文件的施行情况,对反映存在问题的文件,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对本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要加大查处力度,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奇葩”文件等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12

确定个体工商户设置复式账、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

2.《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第三条、第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制定文件确定除《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外设置复式账、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2.省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相关文件;

3.省税务机关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确定个体工商户设置复式账、简易账的其他情形的文件并负责解释;

2.省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文件的施行情况,对反映存在问题的文件,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3.省税务机关对本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要加大查处力度,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奇葩”文件等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13

确定定期定额户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2.《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第五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制定文件确定定期定额户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2.省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相关文件;

3.省税务机关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确定定期定额户定额执行期具体期限的文件并负责解释;

2.省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文件的施行情况,对反映存在问题的文件,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3.省税务机关对本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要加大查处力度,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奇葩”文件等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14

确定定期定额户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2.《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第十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制定文件确定定期定额户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

2.省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相关文件;

3.省税务机关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确定定期定额户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的文件并负责解释;

2.省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文件的施行情况,对反映存在问题的文件,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3.省税务机关对本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要加大查处力度,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奇葩”文件等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15

对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应当在法定申报期限内申报缴税的,规定该具体幅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2.《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第十七条第二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对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应当在法定申报期限内申报缴税的,制定文件规定该具体幅度;

2.省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相关文件;

3.省税务机关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规定有关具体幅度的文件并负责解释;

2.省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文件的施行情况,对反映存在问题的文件,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3.省税务机关对本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要加大查处力度,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奇葩”文件等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16

对定期定额户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的,确定该连续纳税期的具体期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2.《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第十八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对定期定额户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的,制定文件确定该连续纳税期的具体期限;

2.省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相关文件;

3.省税务机关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确定有关连续纳税期具体期限的文件并负责解释;

2.省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文件的施行情况,对反映存在问题的文件,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3.省税务机关对本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要加大查处力度,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奇葩”文件等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17

规定完税证明和纳税记录的具体开具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2.《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十七条第二款。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调整为<纳税记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5)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调整为<纳税记录>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规定,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制定文件规定完税证明和纳税记录的具体开具办法;

2.省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相关文件;

3.省税务机关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规定完税证明和纳税记录具体开具办法的文件并负责解释;

2.省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文件的施行情况,对反映存在问题的文件,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3.省税务机关对本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要加大查处力度,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奇葩”文件等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18

规定有关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续的具体要求、时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2.《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制定文件规定有关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续的具体要求、时限;

2.省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相关文件;

3.省税务机关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规定有关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续的具体要求、时限的文件并负责解释;

2.省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文件的施行情况,对反映存在问题的文件,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3.省税务机关对本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要加大查处力度,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奇葩”文件等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19

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

2.《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第九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等有关文件及精神,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制定文件规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3.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在法定范围内制定,明确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

4.省税务机关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参照下列程序进行:确认行政处罚裁量依据;整理、分析行政处罚典型案例,为细化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提供参考;细化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拟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5.省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6.省税务机关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本地区统一适用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负责解释;

2.省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管理,实现流程控制,规范裁量行为;

3.省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4.省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结合税收行政执法实际及时修订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定期分析评估实施情况,优化完善本地区内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5.省税务机关对本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要加大查处力度,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奇葩”文件等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20

确定对检举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发票行为计发奖金的具体数额标准及批准权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2.《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令第18号)第九条第二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制定文件确定对检举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发票行为计发奖金的具体数额标准及批准权限;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相关文件;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组织实施确定对有关检举行为计发奖金的具体数额标准及批准权限的文件并负责解释;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文件的施行情况,对反映存在问题的文件,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对本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要加大查处力度,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奇葩”文件等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21

制定本地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具体实施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3.《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十六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等的规定,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制定文件规定本地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具体实施;2.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相关文件;

3.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组织实施制定本地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具体实施办法并负责解释;

2.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文件的施行情况,对反映存在问题的文件,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3.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对本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要加大查处力度,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奇葩”文件等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22

明确本地区范围内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征率、核定税所得率等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4.《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正)第二十六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正)等的规定,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制定文件规定本地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具体实施;

2.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相关文件;

3.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组织实施本地区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规定并负责解释;

2.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文件的施行情况,对反映存在问题的文件,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3.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对本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要加大查处力度,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奇葩”文件等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7.23

制定本市范围内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2.《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发布)第三条第三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税务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等的规定,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制定本省范围内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

2.省税务局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相关文件;

3.省税务局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4.省税务局应当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税务局组织实施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并负责解释;

2.省税务局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文件的施行情况,对反映存在问题的文件,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3.省税务局对本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要加大查处力度,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奇葩”文件等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三、附

(一)总则规定的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应当承担的主要职责,未列入权责事项表的,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三定”规定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署,全面正确履行相关职责。

(二)未按权责事项表正确履职并产生追责情形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三)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要以方便行政相对人为导向,落实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则,编制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和服务指南或工作规范,切实减少工作环节,规范自由裁量权,提高行政权力运行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四)根据立法变化、机构和职能调整等情况,由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按规定程序相应调整更新权责清单。

附注:公布《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权力和责任清单》,旨在听取社会意见,接受社会监督(监督电话:1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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